卖酒送美女(丈夫赠予KTV小妹21万余元,妻子告了)

作者: 时间:2024-06-10 06:03:25 阅读:

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和KTV卖酒小妹好上了,前前后后一共转账给卖酒小妹21万余元,其中不乏“520”、“1314”这样特殊的数字。妻子能否追回这些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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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史某敏与田某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原告是史某敏,被告是田某,庭上史某敏将自己的丈夫胥某武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丈夫赠予KTV小妹21万余元,妻子告了

据判决书显示,史某敏诉称,自己和第三人胥某武于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9年胥某武在KTV消费过程中与田某相识,之后两人一直保持微信联系。在此期间,田某多次向胥某武索要财物,胥某武多次通过微信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田某转账共计211527.2元。

史某敏认为,胥某武向田某转账的这些款项,均为自己与胥某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胥某武在没有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史某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胥某武赠与无效,田某返还款项211527.2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等。

丈夫赠予KTV小妹21万余元,妻子告了

对于史某敏的指控,田某感觉自己也很冤。她在庭上辩称,2019年1月至4月,胥某武在自己工作的KTV认识,隐瞒了婚姻状况开始追求自己,自己对他的真实婚姻情况不知情。

2019年5月,田某和胥某武开始恋爱,胥某武让田某辞去KTV的工作,承诺每个月会给田某生活费,于是同年6月田某辞去了工作。胥某武于同年5月开始每个月都给田某转生活费,每月是千元至万元不等,至2020年9月止,共计166740元。

2020年11月,史某敏给田某打电话,自己才知道胥某武真实婚姻状况,为了不破坏别人的婚姻,史某敏与胥某武结束了恋爱关系。

田某认为,胥某武隐瞒婚姻状况,既欺骗了自己的感情,也破坏了史某敏和胥某武的夫妻感情,胥某武为过错方。胥某武向自己转款是双方恋爱期间自愿按月交付的生活费用,自己为此放弃工作,白白耽误了两年的青春时光和感情,最终没能走入婚姻殿堂,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收取这些钱款是善意取得,没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史某敏的诉讼请求。

那么作为两个女人争论的焦点胥某武态度如何?开庭当天,胥某武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

胥某武辩称,自己和原告于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为工作应酬的原因,2019年其在KTV消费的过程中与田某相识。相识后,其和被告一直保持微信联系,并发展为婚外情,在其与田某相处的过程中,其对妻子史某敏进行隐瞒,为被告田某购买首饰、衣物、化妆品等物品,并且通过微信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田某转款,共计2115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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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史某敏与第三人胥某武于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截止庭审之日,二人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

2019年,第三人胥某武因生意应酬前往KTV消费,与在此工作的被告田某相识,后发展成婚外情关系。在两人交往过程中,第三人胥某武在原告史某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银行等方式向被告田某的账户进行转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综合被告田某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账单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胥某武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赠与被告田某款项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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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胥某武对外赠与款项的性质、第三人胥某武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史某敏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田某返还案涉款项以及返还款项的数额问题。

关于第三人胥某武赠与被告田某款项的性质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史某敏与第三人胥某武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史某敏与第三人胥某武共同经营琴行,经营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胥某武赠与被告田某款项发生于原告史某敏与第三人胥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案涉款项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胥某武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三人胥某武赠与被告田某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或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均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或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除非无过错的配偶方主动提出解除共有关系,否则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按份分割的处理,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无过错的配偶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受赠的财产。

本案系原告史某敏诉请被告田某返还相应款项,属于原告史某敏自愿处分自身的民事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史某敏应与第三人胥某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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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第三人胥某武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赠与钱款,被告田某据此取得财产,明显有违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应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而原告与第三人胥某武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第三人胥某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且又未经财产共有人即原告史某敏的同意,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同时,虽案涉转款中有些次数赠与的数目较小,但案涉款项系第三人胥某武对被告田某在较长时间内的连续赠与,整体而言属于大额财产。因此,第三人胥某武向被告田某赠与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史某敏主张被告田某应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另,对于被告田某主张其接受第三人胥某武款项系善意取得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田某作为受赠人取得上述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关于支付合理对价、有偿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田某主张其为善意取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胥某武与被告田某之间的赠与关系无效;被告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敏款项205265.7元;田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见,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胥某武与被告田某之间的赠与关系无效;被告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敏款项205265.7元;田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